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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于书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明,于书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孙书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立群,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书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继英,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于书旺之妻)。原告孙书明与被告于书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立群、被告于书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明诉称,2011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建设定水镇临街楼,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我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将临街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32077元,后被告于书旺仅给我22000元,尚欠我工程款10077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书旺偿还工程款100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书旺辩称,因原告给我盖的房子不合格,建筑面积不对,房屋圈梁不正,房顶漏雨,墙渗水,也没有垒隔山墙,原告所盖房屋有瑕疵,应该去除其所造成的损失,我尚欠原告8276.10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孙书明开始承建被告于书旺在阳谷县定水镇定水村的临街楼。现该临街楼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于书旺,但被告于书旺尚欠原告孙书明工程款10077元未还。被告于书旺辩称,因原告所盖房屋有瑕疵且建筑面积不符,要求扣除其经济损失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276.104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书旺偿还工程款100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付款表和人工费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书明为被告于书旺承建楼房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孙书明要求被告于书旺支付工程款10077元,因原告孙书明未充分提供双方结算依据,但被告于书旺予以认可尚欠原告8276.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书旺偿还工程款10077元诉讼请求中的8276.10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明工程款8276.104元。驳回原告孙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于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