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冉秀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周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秀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周兵,王占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冉秀珍,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伶,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保璋。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被告周兵,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占永,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冉秀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周兵、王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伶、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被告周兵、被告王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秀珍诉称:2013年4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占永驾驶被告周兵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汤线6公里+100米处向南右转上道时,与陈子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永和陈子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冉秀珍与陈子华系夫妻关系,陈子华死亡时无子女、父母,原告为陈子华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陈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1483.7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160元、误工费45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陈子华丧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377元,以上共计252761.79元;第一项请求的款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或不赔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请求仍不足以赔付或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周兵、王占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周兵辩称: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其所有,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现金83000元,要求一并审理。被告王占永辩称:其系被告周兵所雇佣的司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兵,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2013年4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占永驾驶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汤线6公里+100米处向南右转上道时,与陈子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永和陈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子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21457.79元。陈子华抢救期间,由刘永、王经理二人护理。陈子华的尸体于2013年5月4日在遵化市殡仪馆火化。原告主张陈子华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被告周兵已给付原告方现金83000元、并为陈子华支付尸检费500元。经原告与被告周兵、王占永、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方交通费按700元计算。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周兵、王占永、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周兵、王占永、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陈子华丧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377元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陈子华的护理费900元(3天,2人,150元/天)、陈子华的误工费450元(3天,15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华盛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陈子华和王经理工资表复印件3张、刘永工资证明1份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其处理交通事故及陈子华丧事所产生的食宿费用2377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发票29张。经质证,被告周兵、王占永对原告主张陈子华的护理费、陈子华的误工费无异议,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财务盖章,且有涂改和遮挡的痕迹,无相关责任人签字,其不予认可。但其同意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周兵、王占永、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处理交通事故及陈子华丧事所产生的食宿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兵、王占永、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陈子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认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陈子华系夫妻关系,陈子华于1954年11月16日出生。陈子华死亡时无父母和子女。在陈子华门诊收据中有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26元;交通费收据1张,金额为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子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陈子华的妻子对因陈子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为抢救治疗陈子华开支的医疗费21457.79元、陈子华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周兵、王占永、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协商,原告交通费按7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陈子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华盛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陈子华和王经理工资表复印件、刘永工资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子华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和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故对陈子华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00.81元(3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680.07元(3天,每天2人,王经理按100.27元/天计算、刘永按126.42元/天计算)。该事故造成陈子华死亡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陈子华丧事所产生的食宿费用及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457.79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00.81元、护理费680.0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陈子华丧事所产生的食宿费2377元、复印费26元,共计236932.67元。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兵已为原告支付现金83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835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兵。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秀珍因陈子华死亡造成的损失236932.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5448.8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483.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69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冉秀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周兵现金83500元。三、驳回原告冉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冉秀珍担负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担负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