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许学岗、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林,许学岗,夏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孙德林,居民。被告许学岗,居民。被告夏国华。原告孙德林诉被告许学岗、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岗、夏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林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许学岗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夏国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学岗、夏国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孙学岗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于2012年2月1日前归还。本借款由夏国华担保,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至本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最少为二年。逾期还款,借款人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许学岗,担保人:夏国华。借款日期:2011年3月1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签字:许学岗,日期:2011年3月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学岗共向其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岗返还原告孙德林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夏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