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等与孙传水、韩永春、韩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孙传水,韩永春,韩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孙传水,男,生于1966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永春,男,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永亮,男,生于1972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孙传水、韩永春、韩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亮、韩永春、韩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借款人孙传水由担保人韩永春、韩永亮担保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2年3月4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2年3月3日,执行利率9.84%,逾期执行利率14.76%。此款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传水、韩永春、韩永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1日,以农行为贷款人,孙传水为借款人,韩永亮、韩永春为担保人,上述当事人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及有效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以贷款人发放的银行卡作为结算工具,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3月11日,农行与孙传水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孙传水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4日,孙传水自助从农行提取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孙传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孙传水自助提取借款的电子记录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孙传水以个人名义向农行借款,并向金融机构提交了完整的贷款手续,并自助办理了收到贷款的手续,韩永春、韩永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向金融机构提交了完整的保证手续,农行与孙传水、韩永亮、韩永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孙传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农行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永春、韩永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诉求本院依法判令其连带偿还本案所欠债务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万元为限。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传水、韩永亮、韩永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21)”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孙传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5万元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韩永春、韩永亮对被告孙传水上述两项款项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永亮、韩永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