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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山街道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约0.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秣陵街道胜利新区207号凡某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秣陵街道胜利新区207号凡某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6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4、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秣陵街道胜利新区207号凡某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成山公寓内,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查获其随身携带欲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4次贩卖毒品给凡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某、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此次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