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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宝民与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民,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胡宝民,男,汉族,中专文化,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瑞,职务经理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鸣,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宝民与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辉、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徐晓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民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期1年,月息千分之二十的借款协议。被告工作人员董建中收到借款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协议书上签字。借款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后,又续期一年至2011年1月10日。现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过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与董建中的个人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宝民借现金4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0‰,被告的业务经理董建中用公司事先加盖公章的借款协议在空白处填写内容后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展期一年,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并约定展期内原定利率有效执行,被告的业务经理董建中书写展期内容后签名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每季度均向其支付利息,每次支付24000元,最后一次是2012年第一季度向其支付13000,共支付13次利息,累计支付利息301000元。被告自2012年第二季度至今拒不还钱,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一.《借款协议书》主体部分书写时间为2010年1月份左右;二.补充部分“2010年1.10号展至一年”与“2010年1月10号—2011年1月10号,原定利率有效执行董建中”为同一时间书写,整个补充部分均为2012年1月份以后形成并书写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借款协议书展期部分(“2010年1.10号展至一年”与“2010年1月10号—2011年1月10号,原定利率有效执行董建中”)的书写时间并非2012年以后书写。另查明,董建中于2007年5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董建中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条五份、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辞职书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胡宝民现金40万元,后双方约定借款展期一年。被告按约定累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1000元。有被告的业务经理董建中出具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董建中已于2011年4月6日辞职,但董建中于2010年1月10日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展期的行为仍系董建中职务范围内的业务行为,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已支付的301000元,若没有约定给付顺序,推定这笔钱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每季度初付息一次,到期归本。”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0‰,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宝民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宝民借款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