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吴某某,烟台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1000元,当日我将2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1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杨某某2009.5.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向其借款21000元,其将21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