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邵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士,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邵士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与沿保衡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分别碰挂等红灯的王某驾驶的冀Txxx**轿车和孙某某驾驶的冀THx**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邵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MG/100ML。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邵士、韩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孙某某2000元、王某700元、韩某某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3}73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王某、韩某某等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邵士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醉酒情节严重,无证驾无牌车辆连续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旭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