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于2010年8月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月4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前夫所生儿子以及王某某的儿子随我们生活。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比较懒惰,不愿意挣钱养家,我做的生意也不来帮忙,而且经常喝酒,喝醉了就找我闹。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又喝醉了找我闹,与我吵架后的当晚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刚出去的那一个月被告还与我联系,但不告诉我他的下落,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了。我到处打听被告下落,所有认识的人都问过了,均打听不到被告下落。我哥哥为了让我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借了30多万元给被告偿还其与我结婚前欠的债务。被告不但不想办法搞好家庭,还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各自子女由各自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1月4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陈某某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