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世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明丽大厦19号楼-4-5,组织机构代码75295630-4。法定代表人:汤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敬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兵,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办事处宿东社区33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6********。上诉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兵一审起诉称:2010年王世兵带领一批农民工跟随宿州中安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经济开发区内,宿州中安公司的综合楼大酒店项目工地务工,并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建筑面积、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价格等事项,2011年5月份,王世兵同民工代表与宿州中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刘广荣经理结算,确认自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10日前宿州中安公司方实际工资款为401988元整,并给王世兵出具同意支付该笔工资款的书面手续。后经王世兵多次催要,宿州中安公司屡次承诺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清,在同年的6月份(午收期间)仅支付了20万元工资款,仍拖欠201988元工资款未予偿付。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王世兵起诉宿州中安公司主体错误,宿州中安公司名称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中安电子有限公司”;2、王世兵诉称的项目工程的业主、发包人,工程施工方应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海龙分公司,刘广荣系海龙分公司授权“中安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总负责人,王世兵对项目施工方是徐州海龙分公司主观上是明知的,其与刘广荣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州海龙分公司承担责任,建议依法驳回王世兵对宿州中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劳务合同主体是项目部,宿州中安公司未设立项目部。刘广荣系海龙公司代表,无权代理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中安电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作为甲方、王世兵在中安电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宿州市中安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宿州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瓦工班组);承包范围:建筑面积12800㎡;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大合同工期执行;质量要求:合格;承包价款:每平方米人工费74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每月付在场施工人员生活费1000元/月,按甲方大合同条款执行和比例付款,中秋节付清在场施工人员工资,付款前必须依现场工人花名册和附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工资。同时,双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工资发放方式和考勤、奖惩等作了约定。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人工资上调,在原来每平方米人工费74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第5条写明“本协议与业主方付工资结算用”。合同尾处加盖“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刘广荣在项目部见证代表栏签字,王世兵在乙方代表栏签字。合同签订后,王世兵即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0年10月31日,王世兵根据农民工出勤情况制作工资表,刘广荣在工资表上签名应发工资,王世兵将该工资表交给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表付给王世兵,转账29万元。尚欠款由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宿州中安电子大酒店经理马晓娟书写欠条并加盖宿州中安电子大酒店的公章。2011年5月10日,王世兵制作工资表后交由刘广荣审核,工资表载明“共3页合计401988元。工资款实际四十万零一千九百八十元。”刘广荣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写下“工资以结算为准,同意支付。”王世兵将该工资表递交给宿州中安公司,2011年6月,宿州中安公司转账给王世兵工资20万元,尚欠201988元未付。2011年10月29日,由刘广荣书写中安电子项目部出具的加盖“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欠条》:“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欠民工队王世兵中秋节前工资二十万元”,刘广荣在《欠条》尾处签字。2011年12月26日,王世兵持该欠条对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1月19日,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动给付10万元,王世兵撤回起诉。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海龙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广荣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徐州海龙分公司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徐州工商局正在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广荣作为宿州市中安电子公司代表人与王世兵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宿州中安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判断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关键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可以让合同相对方产生合同的确认,相信其有权利代理被代理人来签订合同。首先从合同签订地来看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在宿州市中安电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其次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合同抬头的甲方为中安电子公司综合楼项目,盖章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由此,王世兵具有是向宿州中安公司承建瓦工项目的信任基础。虽然宿州中安公司称刘广荣系海龙分公司授权“中安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但宿州中安公司未提供王世兵“对项目施工方是徐州海龙分公司主观上是明知的”证据。作为王世兵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刘广荣得到了宿州中安公司的授权、代表宿州中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当合同上抬头的名称与签名盖章者名称不一致时,通常应以签名盖章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宿州中安公司辩称“劳务合同主体是项目部,宿州中安公司未设立项目部。刘广荣系海龙公司代表,无权代理中安公司签订合同”不能成立。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刘广荣与王世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足以让王世兵产生合理的确信,相信其签约行为代表宿州中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使本案刘广荣无权代理被告与王世兵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宿州中安公司已支付49万元工资款,可认定宿州中安公司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追认。故宿州中安公司认为“王世兵对项目施工方是徐州海龙分公司主观上是明知的,其与刘广荣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海龙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王世兵对宿州中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广荣作为宿州中安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其在王世兵制作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可以认定宿州中安公司自2011年2月至5月10日尚欠王世兵劳务工资201988元。王世兵据此要求宿州中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宿州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世兵欠款201988元。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宿州中安公司负担。宿州中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宿州中安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方,宿州中安公司已提供了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海龙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海龙分公司是施工方,宿州中安公司不会与王世兵签订劳务合同。王世兵提供的劳务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宿州中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王世兵应该知道刘广荣不能代表宿州中安公司。并知道刘广荣的身份和该工程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海龙分公司是施工方。因此,宿州中安公司与王世兵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广荣签字的工资表不能作为王世兵向宿州中安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王世兵的劳务费和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宿州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王世兵答辩称:宿州中安公司总共欠款是40多万,已支付20万,余款没有给付,请求判决宿州中安公司给付。二审中,宿州中安公司举证1、王世兵2011年9月16日的借条,证明借款40000元,并注明9月16日以前的各项款已结清。2、王世兵2011年6月27日给海龙公司的承诺书,工资已发放完毕,200000元已领取。证明王世兵是重复主张权利。王世兵对宿州中安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是其出具,但只是证明账已结清,但钱没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这200000元就是已付的,还有201000多元没付。本院对宿州中安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1、2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虽然均是王世兵出具的,但不能证明宿州中安公司已给付王世兵主张的20198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世兵二审举证的证据以及宿州中安公司二审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意见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世兵主张的201988元劳务费是否已经给付。王世兵与宿州中安公司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宿州中安公司资料专用章,并由刘广荣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此后,王世兵带领工人在此工程中工作。2011年5月王世兵制作工资表经刘广荣签字确认,欠王世兵劳务费401988元,王世兵将工资表交给宿州中安公司后,宿州中安公司接受了该笔欠款,并支付了200000元,下余的201988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世兵要求给付下余的201988元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宿州中安公司称其与王世兵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表不能作为王世兵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以及该款已经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州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中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