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龚克安盗窃,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克安,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克安,男,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指定在自贡市光大医院监视居住,2013年4月15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指定在自贡市光大医院监视居住,2013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克安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克安、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龚克安窜至贡井区“荣新贡院”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CL20**黑色“嘉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所得赃款被告人龚克安用于挥霍。被告人彭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而予以低价购买,供自已使用。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龚克安和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均分别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克安、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克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龚克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及摩托车图照、车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等,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对被告人龚克安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暂不收押回单,自贡市光大医院关于被告人龚克安的病历材料及出院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克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克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其购买的两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克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克安、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龚克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克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克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茹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