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女,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责任感差,加之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承担孩子及家庭的各项费用,且不尽家庭义务,常常晚归,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至周某乙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因家庭琐事引起,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私自把婚生子周某乙送至山东其娘家,造成孩子与亲生父母骨肉分离,希望原告尽快将孩子带回自己家,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在原告母亲山东济南。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6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婚生子带离阎良,送至其母处。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