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崇林与周慧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林,周慧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李崇林,男,生于1952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慧强,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高,男,生于1962年12月6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系被告丈夫。原告李崇林与被告周慧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林及被告周慧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林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并以自己的市场资源等入伙,负责经营;盈亏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以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名义及其财务框架开展业务。合伙期间经营状况经泸州市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周慧强应偿还欠款395483.53元(其中往来结算欠款110217.65元,分摊经营亏损285265.88元),被告周慧强应收款105266.67元(其中合伙资金利息5266.27元,退还合伙资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0216.86元并承担审计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慧强辩称,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借款550000元垫支于合伙(包括在陈长英处借款490000元、在李崇林处借款60000元),李崇林应交出资金224354.57元用于偿还周慧强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内容为关于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有关财务事项的鉴定),证明合伙人入伙的资金数额(原告李崇林为1000000元、被告周慧强为100000元)、合伙期间的资金收支情况、合伙期间的经营损益(合伙亏损713164.71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鉴定报告表明其在经营合伙事务时为合伙对外借款垫支550000元,但该鉴定报告并未反映该笔借款及垫支,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3、2013年7月28日,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合伙盈亏分摊所作的“鉴定报告书”,证明合伙期间的资金流向及盈亏分摊。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原、被告合伙期间有关财务事项鉴定的基础上所作,被告对前一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次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4、原告缴纳的鉴定费收据两张(共计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陈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及所有债权债务清偿均由其负责。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内容为关于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有关财务事项的鉴定),证明被告为合伙事务借款垫支550000元。对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并未表明被告为合伙事务借款垫支550000元,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2、被告为合伙财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内容为煤炭购买与销售。甲方(本案原告李崇林)负责提供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的全部合法资质,供合伙业务使用;合伙期间周慧强(本案被告)为副总经理,在法律框架内负责整个业务的营销工作;合伙期限暂定一年。合伙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甲方自己承担。一年后不再合伙本协议即终止;如需继续合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伙协议。甲方出资1000000元,乙方出资100000元;合伙盈亏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承担;用于合伙业务的总资金按月息2分提取;每单批业务结束或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利润与亏损双方签字摆帐,积累经营,双方年中利润进行全额分配;资金进出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专用账户;资金进出及每笔款项的使用须经李崇林、周慧强审批同意后方可动用,并留存记账;如双方不再合伙,须提前15日告知对方,甲乙双方结清所有账务,结清合伙期间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15日内退还股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开展合伙事务。2011年8月31日,双方中止合伙关系。经合伙人周慧强申请,合伙人李崇林同意,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合伙期间的财务事项(包括周慧强入伙的资金数额、合伙期间的资金收支情况、合伙期间资金损益)进行鉴定,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后经合伙人李崇林申请,四川裕龙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合伙期间合伙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合伙盈亏分摊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根据两次鉴定报告,合伙期间,原告李崇林投入合伙资金1000000元,周慧强投入合伙资金100000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合伙资金的最终流向和分布情况为:1、银行存款9830.69元;2、期末债权807035.31元,包括:应收债权82882.61元,其他应收款680662.20元(其中合伙人结算往来李崇林552160元、周慧强110217.65元),预付账款43490.50元;期末债务430030.71元,包括:垫付货币资金18443.79元,应付账款199.90元,应交税金389812.33元,其他应交款11889.93元,其他应付款9684.76元。债权债务品迭,债权余额为377004.60元;3、经营亏损713164.71元。根据合伙协议,合伙期间李崇林应承担亏损60﹪计427898.83元,周慧强应承担亏损40﹪计285265.88元。原告李崇林与被告周慧强解除合伙关系如果按照“所有债权债务清偿均由李崇林负责”的原则清算,则被告周慧强截止于2011年9月30日应清偿合伙的款项共计290216.86元,其构成内容如下:1、合伙清算应收周慧强395483.53元,其中往来结算欠款110217.65元,分摊经营亏损285265.88元;2、合伙清算应付周慧强105266.67元,其中退还其合伙投入资金100000元,其合伙投入资金100000元的利息5266.67元。另查明,原、被告愿意解除合伙关系,均同意所有债权债务清偿由李崇林负责。再查明,因处理合伙财务事项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55000元,其中原告李崇林支付25000元,被告周慧强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照其合伙协议清偿合伙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李崇林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清偿负责,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将其应向合伙清偿的290216.86元交原告李崇林用于清偿合伙债务。鉴定费55000元,属于处理合伙事务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合伙债务承担比例承担,故鉴定费55000元,应由原告李崇林承担33000元,被告周慧强承担22000元,因被告已垫付鉴定费30000元,品迭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慧强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品迭,被告应支付原告282216.86元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被告主张其为处理合伙事务垫支55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其应向合伙清偿的282216.86元交原告李崇林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6元,由被告周慧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