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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根海。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海、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嗜酒贪杯,酒风甚差,酒后无端找茬与我争吵,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我苦心相劝,被告毫无悔改,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打工挣钱自己花用,夫妻之间毫无情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难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孩子尚小,需我我抚养照管。综上,我诉于贵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莲子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是经原告亲姑姑介绍的,经过订婚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结婚十一年,偶尔咯气是生活的小插曲,我不同意离婚。退一步,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收养的女儿与我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女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去年孩子患病借六万多元,双方应共同承担。原告从家中拿走四千元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8月11日举行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小孩,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陈某乙,女孩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闹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即成为合法夫妻,结婚多年,且共同收养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可,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希望,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