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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友福与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福,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邓友福(又名邓有福),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梁板乡高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2********。委托代理人邓光全、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4694713-7。法定代表人余永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友福与被告邻水县硕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硕园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福及委托代理人何超强,被告硕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福诉称:1997年,原告邓友福进入被告处从事采煤、掘井工作,一直到2013年1月31日,其间从来没有离开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度安全生产过程中还被评为先进个人。原、被告建立了十五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自1997年至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不属实,原告于1997年至2007年间断性地在被告处上班。第二、原告邓友福生于1952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三、原告自2007年之后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现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硕园矿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6月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煤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1日止、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26日止)。原告邓友福2007年前间断性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之后,邓友福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16日在被告硕园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8日,邓友福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硕园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度1月邻水县牟家镇煤矿入井检查及出入井记录、原告上班的记录,被告向原告颁发的2011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原告主张自1997年到2013年1月31日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井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人谭水河、李禄斌、邓友树、邓友德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自1997年至2007年期间在被告处间断性上班。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2年度职工出入井记录记载,以及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综合分析,虽不能认定原告1997年至2013年1月31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能够确认原告2007年前间断性地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诉讼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仍未举证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