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邓宝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岳,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家住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岳在福田区车公庙某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沿滨河路行至会展中心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朱某驾驶因故障停在路中间的粤S/×××××的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货车乘客孙某某轻微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邓某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 经鉴定:邓某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8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岳已对车辆及相关人员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岳的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邓某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