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抢劫罪,王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到浙江省××龙街道松竹新村,撬锁进入11幢201室王某家,窃得明牌g750钻戒1枚、明牌pt950钻戒1枚、24k黄金挂件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130元),后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某处追回赃物并发还给失主。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退赔给谢某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