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孙××,女,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邵,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男,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孙××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参加赌博,经常酗酒,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动不动就打原告,原告叫来派出所保护自己才得以平息。原告不敢和被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在长宁打工期间相识,1994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富海。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共同尽责、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关系恶化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罗××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