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乐维刚与陆汉明、姜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维刚,陆汉明,姜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乐维刚。委托代理人:王晶、曹玲珑。被告:陆汉明。被告:姜世飞。原告乐维刚诉被告陆汉明、姜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原告乐维刚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陆汉明、姜世飞名下价值12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7日作出(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陆汉明、姜世飞名下价值125000元的财产。后因被告陆汉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维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明、姜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维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陆汉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诺农历年前归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出借。同日,被告陆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50000元,余款未还。此后被告既未归还余款,又无法联系,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汇款凭证回单联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汉明、姜世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陆汉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陆汉明170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陆汉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乐维刚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陆汉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陆汉明归还给原告50000元。被告陆汉明尚余120000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陆汉明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系被告陆汉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以陆汉明和姜世飞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姜世飞共同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陆汉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该债务也未得到被告姜世飞的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陆汉明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世飞归还被告陆汉明所借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汉明、姜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汉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维刚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乐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陆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