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再婚,现婚后,抱养原告姐姐家的女儿,取名郭某某,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赌博成性,在外无所事事,成月夜不归家。2013年8月4日原告回家取证件,被告家人阻止,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彩电、1张桌子、6把椅子、1台空调、1辆电动车、8条被子;3、婚后共建5间楼房价值10万元,应合理分割;4、判令外债50000元(用于被告开门市)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勤劳能干,家庭生活十分和睦。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无法理解。婚后抱养原告姐姐家的女儿取名郭某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原告所诉称的陪送物品是被告结婚时所买,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应返还。婚后共建楼房不应分割,建房时被告父母出资8.3万元,粉刷时被告父亲出资2000元,且本房涉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关于外债50000元,是双方共同贷款,加上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有外债共计46000元,应当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抱养原告姐姐的女儿取名郭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春季原、被告开始建造三大间两层楼房,2009年完工,其中被告父母出资8.3万元,原告父亲出资5500元,该楼房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婚后以被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亦在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吵架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抱养女孩郭某某,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原、被告与女孩郭某某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被告婚后贷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后原、被告建造的房屋三大间两层楼房可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有共同债务3.5万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有共同债务4.6万元及利息3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法广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