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彩连,施其升,汤科,江祖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42号原告熊彩连委托代理人熊建德,系原告系原告熊彩连之弟。被告施其升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汤科委托代理人汤洪明,系被告汤科之弟。被告江祖秀原告熊彩连诉被告施其升、汤科、江祖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审判员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熊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德,被告施其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汤科的委托代理人汤洪明,被告江祖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彩连诉称:2012年2月,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桂BK82**小汽车交由被告施其升经营的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代为出租,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金为85元/天。同年7月30日,被告施其升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汤科,而后被告汤科却于当日14时左右将车辆又转租给被告江祖秀开往来宾市。次日,被告施其升突然告知原告其桂BK82**车辆在来宾市发生故障,请原告一同前往来宾市。为此原告前往来宾市将车辆拖回柳州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共计5553元。事后,原告发现事情的真相是:被告施其升在未告知原告其经营的汽车租赁部未经年检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还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汤科经营未经年检工商执照的柳州市新翔小汽车租赁行,致使被告汤科将车辆转租给被告江祖秀,最终造成车辆损坏。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施其升明知其经营的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属未经年检还对原告进行隐瞒不可以代为出租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不明真实的情况下将桂BK82**车辆交给其代为出租。为此被告施其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施其升在代为出租车辆期间又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汤科经营未经年检的柳州市新翔小汽车租赁行,而后再转租给被告江祖秀致使车辆损坏的后果,对此三被告都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车辆维修款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其升、汤科、江祖秀向原告承担赔偿车辆维修款5553元(含拖车施救费500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熊彩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新翔汽车租赁行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柳州市新翔小汽车租赁行的经营业主是汤科,且该租赁行未经工商年检。2、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的经营业主是施其升,且该租部行未经工商年检。3、桂BK8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桂BK82**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熊彩连。4、证明(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施其升出具)1份,证明原告将其车辆交给被告施其升经营的爱驾汽车租赁部代租后,施其升又将该车辆出租给汤科,而后汤科又将车辆转租给江祖秀最终导致车故障的事实。5、柳州市新翔小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汤科将原告的车辆转租给江祖秀的事实。6、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维修工单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桂BK82**车辆的维修情况以及支付维修费是5553元。被告施其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所诉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合理。被告施其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汤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所诉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被告汤科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新翔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1份,证明汤科经营的租赁行在将原告车辆出租给江祖秀的时还处于工商年检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江祖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所诉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我租车支付了租车费用,但车辆在半途中出现故障致使我的租车目的没有达到。我发现车辆故障时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汤科,当时我检查车辆的水箱发现也是正常的。因此车辆故障的发生应当是该车辆自身的问题造成的。被告江祖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施其升、汤科、江祖秀对原告熊彩连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施其升、江祖秀均表示对柳州市新翔小汽车租赁行是否经工商年检不清楚,汤科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主张其经营的租赁行在将原告车辆出租给江祖秀时还是处于工商年检的有效期限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汤科、江祖秀均表示对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是否经工商年检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熊彩连及被告施其升、江祖秀对被告汤科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熊彩连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均加盖有车辆维修单位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印章,被告在未能提供其他可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施其升系柳州市柳南区爱驾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爱驾租赁部)个体经营业主;被告汤科系柳州市新翔小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新翔租赁行)个体经营业主。原告熊彩连曾口头委托施其升经营的爱驾租赁部代其联系将属原告所有的桂BK8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对外进行出租。2012年7月,汤科经营的新翔租赁行联系爱驾租赁部问其租赁部是否有车辆可以出租。之后,爱驾租赁部经征求原告同意后通知原告将其桂BK82**车辆开至新翔租赁行交由该租赁行进行出租。同月30日,原告让其弟熊建德将桂BK82**车辆开至新翔租赁行。交车时,熊建德未提示新翔租赁行检查车辆,新翔租赁行亦未对该车辆进行任何检查。新翔租赁行在接车后便立即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江祖秀。同日,新翔租赁行与江祖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新翔租赁行将桂BK82**车辆出租给江祖秀使用,租赁按110元/天计付,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祖秀未对桂BK82**车辆进行检查即驾驶该车辆开往来宾市,但车辆在行驶途中发动机突然发生故障造成车辆无法启动行驶。随后,江祖秀便将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的情况电话告知新翔租赁行,并联系拖车将车辆就近拖至来宾市。之后,原告联系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同至来宾市将其桂BK82**车辆拖回柳州并于2012年8月3日送至柳州市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含膛缸及清洗发动机等,其中因拖车产生施救费500元,维修车辆产生费用为5053元,两项合计5553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熊彩连与被告汤科,被告汤科与被告江祖秀之间关于桂BK82**车辆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其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生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或者汤科,在将车辆交予承租人时当确保所出租的车辆不存在影响车辆正常使用之瑕疵,而作为承租人的汤科或者江祖秀亦应当确保在使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车辆不受损伤。租赁期间内,江祖秀在驾驶承租的桂BK82**车辆开往来宾市途中车辆的发动机却发生故障造成车辆无法启动行驶,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辆故障完全系由江祖秀一方驾驶不当造成,而江祖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故障完全系由车辆自身瑕疵造成,且根据桂BK82**车辆膛缸及清洗发动机之维修项目,江祖秀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驾驶桂BK82**车辆过程中对车辆发动机水温过高已尽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如立即停车等防止车辆损失扩大之措施,故应当推定江祖秀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原告因车辆故障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053元由作为车主的原告及车辆的承租使用人江祖秀各承担50%的责任。但因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江祖秀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江祖秀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与原告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汤科承担,汤科待实际赔偿后可再基于其与江祖秀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向江祖秀进行追偿。关于因拖车产生的施救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江祖秀在桂BK82**车辆发生故障后已就近拖至来宾市,原告应当就近在来宾市进行维修以减少损失,但原告却又将车辆由来宾拖回至柳州进行维修,原告该拖车产生的施救费属原告单方扩大之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施其升,因其在本案中仅系代原告联系租车事宜,起到租赁联系的中介作用,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施其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科赔偿原告熊彩连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26.5元。二、驳回原告熊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彩连负担27元,被告汤科负担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审判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