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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翠莲与顾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莲,顾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朱翠莲。委托代理人何传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英。原告朱翠莲因与被告顾建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早上在夏邑县业庙乡三皇村顾庄组,被告顾建英将原告朱翠莲及原告的儿子顾小方打伤,后经业庙乡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朱翠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46.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26.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建英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属实,被告被行政拘留了五天。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被告盖房子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后留出一米的空地,后被告留出60公分的空地,原告不同意,将被告的屋顶捣毁两间,后报了警,业庙派出所也出警了。后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方先打了被告的儿子,被告从家出来后就打了原告一下,后来原告就说受伤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31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业)决字(2013)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有:2013年3月6日早上6时许在夏邑县业庙乡三皇村顾庄组,顾建英将朱翠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顾建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朱翠莲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套。主要内容:朱翠莲因头部受伤于2013年3月6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7546.63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顾建英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应为18天;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部分用药不合理,不属于其治疗伤的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花费过高。被告顾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执行完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原告的用药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早上6时许在夏邑县业庙乡三皇村顾庄组,被告顾建英与原告朱翠莲发生争执,被告顾建英将原告朱翠莲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顾建英的行为,2013年5月31日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顾建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6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7546.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46.63元、误工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以上合计9826.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建英将原告头部打成轻微伤,此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546.63元,由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原告受伤住院19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合理。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每日计算20元,即为380元(20元/天×1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建英自认其屋顶系原告的儿子捣毁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为,因此被告要求减轻其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66.63元被告顾建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英赔偿原告朱翠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066.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战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