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金恩刚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金恩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华。原告金恩刚与被告彭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恩刚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向被告发送了36吨、38吨耐火材料,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450元每吨,其中含运费500元每吨,被告答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次性付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3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恩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黄泥塘派出所于2013年1月7日对原告金恩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耐火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300元的事实。证据2、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被告彭雪华所作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彭雪华承认向原告购买了耐火材料,并欠原告货款70300元的事实。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金恩刚向被告彭雪华发送了耐火材料,耐火材料的价款共计70300元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彭雪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原告金恩刚经人介绍与被告彭雪华电话联系业务。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一车耐火材料,耐火材料的价格为1450元每吨(其中包含运费500元每吨)。通话后,原告即通过物流公司将36吨耐火材料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付给货运司机18000元运费。2012年2月,被告再次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再发送一车耐火材料,原告再次通过物流公司将38吨耐火材料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彭雪华收货后付给了货运司机19000元运费,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彭雪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承认了收取原告的上述货物但未付款的事实。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后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货物发送至被告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彭雪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承认了收取原告的上述货物但未付款的事实,并确认了欠款数额为70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恩刚支付货款70300元(不含被告彭雪华已经支付的运费37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彭雪华承担1500元,由原告金恩刚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