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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俸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邓建国。被告俸益强。原告邓建国与被告俸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黄纯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俸益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在大兰山做柿子生意,在原告纸箱店购买了三A纸箱2000个、柿饼箱400个、乙烯利2瓶、报纸200斤、封口胶20个、打包带5扎、轻纸垫8扎、重纸垫24扎,共计货款14785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978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24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签名的送货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时间、名称、数量、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俸益强在莲花镇势江村做柿子生意,在原告邓建国的纸箱店购买了三A纸箱、柿饼箱、乙烯利、打包带、轻、重纸垫等货物,共欠下货款14785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97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24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104元及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有9875元价款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货款104元及货款利息,该请求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俸益强给付原告邓建国货款968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俸益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黄纯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萨陈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