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有滔与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滔,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928号原告吴有滔,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工业区创新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吉玲。委托代理人喻秋、李军林,均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滔与被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原告吴有滔先起诉,在本案中列为原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后起诉,在本案中列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IE一职,月工资4158.18元,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早上千方百计找借口,无事实依据记原告大过3次,并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也不准原告进入厂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车费补贴,仲裁庭计算年休假的工资的基数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43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费619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58.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返乡车费补贴400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5月份罚款54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明确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的工资属于月薪制,不存在加班费,且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相应加班费。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交合法票据,不能向其支付返乡车费补贴。被告起诉称,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还强携行带公司的重要机密文件离开,违反公司的制度,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被告给予其小额的处罚亦属合理、合法。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7.77元;3、被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252.9元;4、被告无需退还原告54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58.18元,原告起诉的加班费合法。原告已将相关票据交给了前台。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按正常工资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吴有滔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源鑫公司,任IE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有滔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连续二次的样品制作无法达到客户勤盛的品质要求。造成客户投诉,订单流失”为由,对原告进行记大过一次的处罚。原告在处罚单上记录由于业务没有告知其拉力标准,且其做出的样品已经经过确认,原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接受处罚。同日,被告以“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州展会样品。即在2013年5月10日前制作完成合格的展会样品”为由对原告进行记大过二次的处罚。原告在处罚单上记录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依据,原告已做了样品,并已签收,因此不接受处罚。2013年5月17日,被告发出通告,称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制作完毕参展样品被记大过两次,连续两次所做同一款样品给同一客户出现严重致命质量问题,导致客户严重不满,给被告造成损失被记大过一次,因此以《奖惩管理制度》第5.5.6.1条和5.5.7.2条、5.5.7.19条的规定,记大过三次予以开除。同日,被告出具处罚单称原告在当日下午未经公司许可,复印携带客户信息及公司资料出厂,严重违反公司的保密规定,予以开除。原告在通告上记录“资料是样品签收单,目的在于证明业务已领取了样品,别无其它目的”。之后,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5月的工资,其中5月工资扣罚款540元。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返乡车费补贴、罚款、津贴。该庭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被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17.77元、年休假工资252.9元、5月份工资54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原告要做平常业务的样品和参展的样品,数量很大,而且平常业务的样品应当优先,原告已跟被告反映了这个问题,但被告不进行处理。样品的产品质量要求是产品工程师制定的,原告是根据业务样品单制作,拉力测试是产品工程师廖建军进行测试,测试通过后才签收,再由业务部签收后再交给客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处罚原告没有依据。被告提交了样品管制程序文件和产品规格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按规格书的要求制作样品,而且样品应当由原告对样品进行测试。原告主张规格书只说明了物料,而样品管制程序文件是被告事后制定的,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制作的样品是符合要求的。被告提交了《奖惩管理制度》、《保密与竞业管理制度》及公示照片,主张原告清楚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原告主张原告没有在被告提交的管理规定上签名,也不知道前述管理制度。原、被告均提交了工资表和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内容相同。按工资表上“实发工资”一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70.32元。原、被告确认除有个别请假以外,原告入职后至离职前每周周六都要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主张应当另行按照1100元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曾向被告申请休年假,被告没有批准。原告主张其2013年没有休年休假,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主张2013年1月、2月和4月的工资表记录已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将带薪年休假理解为法定节假日工资,该工资已经支付,同时又另外补发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因此应当视为已经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客户缴费回单和《关于员工返乡车费补贴发放的通知》,主张原告在春节期间返回老家,并在老家的银行办理了缴费业务,按被告发放的通知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返乡补贴400元。被告主张按规定原告返乡应当向被告提交车票,被告只能按照车票向原告支付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牌、通告、请假单、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客户缴费回单、样品签收表、罚款单、产品规格书、4份录像、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照片、产品规格书、电子邮件、图片、定损报告、处罚单、订单、样品管理程序文件、通告、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对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原告每日上班8小时,基本每周周六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被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没有做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就当以原告的工资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比对,如果低于则应补足。由于原、被告只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因此以该段时间的月平均工资3870.32元进行比对。原告的平均小时工资为3870.32元÷(8小时×21.75天+8小时×4天×200%)=16.26元,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加班费。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东劳仲寮案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书记录,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是指2012年未休的5天年休假,而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是指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没有经过仲裁,且不属于不可分的仲裁事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不予处理。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关于被告误以为法定节假日工资就是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而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休年假或已向原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对被告诉请不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针对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2.9元。关于返乡补贴400元。该返乡补贴属于被告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给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享受该待遇应当符合被告设定的条件。根据发放补贴的通知显示,享受待遇者应当提交车票。在此情形下,即使原告的确回了老家,亦需提交相应车票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车票,不符合通知设定的条件,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返乡补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因如下:1、被告提交的样品管制程序、保密与竞业禁止规定,特别是被告据以对原告记大过并予以开除的奖惩管理制度,均无原告的签名,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已向原告出示或进行培训。2、根据产品规格书显示,原告制作的样品是有拉力要求的,但根据样品签收表显示原告制作的样品已由其他部门确认签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户的投诉系原告造成。3、根据原告提交的签收表显示,原告已向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交付了多个参展样品。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录像显示,原告也曾向被告的负责人反映过要求协助的请求。根据前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如下:3870.32元×1.5个月×2倍=11610.96元。关于退还罚款540元。如前所述,被告对原告罚款540元,依据不足,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有滔与被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有滔支付赔偿金11610.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2.9元。三、由被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有滔退还5月份被罚款的工资540元。四、驳回原告吴有滔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源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