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健洪、梁奋洪与陈锡开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健洪,梁奋洪,陈锡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洪,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奋洪,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开,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开,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健洪、梁奋洪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七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健洪、梁奋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锡开人民币6552元;二、梁健洪、梁奋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锡开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原审法院审定);三、驳回陈锡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健洪、梁奋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陈锡开。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梁健洪、梁奋洪负担。上诉人梁健洪、梁奋洪共同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一、关于误工费。陈锡开不能提供与其工作单位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故梁健洪、梁奋洪对陈锡开的收入标准不予确认,应按照佛山市最低收入标准确定陈锡开的误工费。二、关于护理费。根据陈锡开的伤情可以判断,其当时完全可以自理。陈锡开的实际住院时间不足八个小时,且医院未就护理开具医嘱。原审错误认定陈锡开需一人护理。三、关于交通费。根据陈锡开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与所需交通费对应可知,陈锡开仅两次前往龙江医院就诊,每次公交车费为2元,故往返共需8元;而剩下的均在社区医疗中心就诊,不产生交通费。另外,陈锡开提供的车票是四组顺序号码,可见陈锡开每次乘车多取车票作为交通费凭证。四、关于眼镜费。从陈锡开提供的照片可见,其眼镜并未损坏,故不应赔偿眼镜费用。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陈锡开所受轻微伤,不存在伤残等级,故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梁健洪、梁奋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锡开负担。被上诉人陈锡开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均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陈锡开在一审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世壮木业热处理有限公司及春华补习社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故梁健洪、梁奋洪上诉主张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锡开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根据陈锡开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较为合理。陈锡开住院时间为2天,故原审按照每人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陈锡开因前往医院就诊及复诊确已支出交通费。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8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眼镜费的问题。据陈锡开在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陈锡开的眼镜已经被损坏,故陈锡开主张梁健洪、梁奋洪赔偿其眼镜费2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根据梁健洪、梁奋洪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梁健洪、梁奋洪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健洪、梁奋洪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梁健洪、梁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