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与王冬、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宜金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李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环镇西路8号。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公司)与被告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其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按约供货并开具了发票给大成公司,但大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后其多次向大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王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自愿承担该笔欠款,并支付了10000元,之间大成公司、王某尚欠货款13725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25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申环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3725元,申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大成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大成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申环公司货款13725元。2013年1月9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若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未付清这笔货款,就由我王某个人支付该笔货款……”,大成公司所欠申环公司货款13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某也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7月11日,申环公司诉至本院,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25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单、商品发货单、发票查收回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环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申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发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仅支付了10000元,故申环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725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大成公司所欠货款13725元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环公司款137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王某对大成公司所欠申环公司的货款13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成公司、王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大成公司、王某各半负担。该款已由申环公司垫付,大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付给申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