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望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胡永文、李香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胡永文,李香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望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胡永文,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玉,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永文、李香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永文、李香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与第三方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为合同签订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即使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浩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