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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明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光山县弦山北路县煤建公司对面。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春花,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吴明伟,到庭,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万春花,被告吴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6月14日,被告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租用公司吊篮5台,签订合同当天即将吊篮交付其使用,每台每天租金60元。但被告每次都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至今仍欠16900元。另外被告在退还设备时都少一部分零部件,按合同约定应赔偿3230元,故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租金16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件丢失的损失3230元。被告吴明伟辩称,租赁被答辩人五台吊篮是事实,但不是当日投入使用,租金已超额支付,答辩人所交的租金及押金远远多于租赁费,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吊篮完好,没有少零部件,没有损失,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应退还答辩人多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公司经工商和质监部门核准,从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被告吴明伟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3月21日租原告电动吊篮1台,用于金泰7号楼外墙保温施工。2012年5月16日租电动吊篮2台,用于金泰9号楼外墙刷漆。2012年6月14日租电动吊篮2台,用于金泰8号楼施工。双方先后签订三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电动吊篮零件使用验收签字证明单”。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租赁期限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实际使用天数以安装验收之日至退场之日止的天数计算,每天每台吊篮租金60元。押金在最后一个月抵付租金。损坏和丢失吊篮配件按配件原值赔偿。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按每台押金1000元,已给付原告押金5000元。以后,被告先后使用原告5台电动吊篮支付了租金。现5台吊篮已归还原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五台吊篮归还的具体时间;二是归还是是否丢失了吊篮的配件。对此,原告主张:①2012年3月21日使用在7号楼的1台吊篮归还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丢失配件应赔370元;②2012年5月16日使用在9号楼的2台吊篮归还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和10月29日;一共丢失配件应赔偿1260元;③2012年6月14日使用在8号楼的2台吊篮归还时间是2012年的9月5日和11月14日;共丢失配件应赔偿124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签名的附件三,即“电动吊篮零件使用验收签字证明单”和原告自己的员工张永建单方填写的归还吊篮入库单。张永建及原告自己的另一员工黄思全的二份证言,均表述被告归还吊篮是请三轮车送来的,三轮车司机拒绝在入库单上签名,被告吴明伟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附件三上面的配件数不是当天查对后填写的,是自己连同租赁合同签了名后,原告方自己填写的,自己的一份是空白。入库单是原告员工自己单方填写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附件三、入库单、两份证言均不予采信。而对前述两项争议焦点,5台吊篮归还的时间和是否丢失配件的问题,其提交了给付5台吊篮5000元押金的收据和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的给付的租金收据,共计各付27600元(其中一张收条是张健2012年9月29日写的2000元),并申请裴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到庭作证。裴某某证言表述:“8号楼、9号楼吊篮施工是我组织工人完成的,8号楼2012年7月28日干完,9号楼2012年6月20日干完,共4台吊篮,干完活后,归还时间记不清了,开三轮送的知道。”段某某证言表述:“9号楼2台吊篮,5月中旬还1台,7月底还1台,什么时间完工、用多长时间均记不清。”胡某某证言表述:“经张永建介绍为吴明伟拆运了3台吊篮,送到张永建处,三次具体时间是2012年农历8月1日,农历8月14日,农历8月29日。第一次张永建在场,并给了运费,后两次运费吴明伟给的,交货时点了数,若不够当时不就说了吗?没有办交接手续。”为此,胡某某当庭另行提交了自己每天记的流水帐收入的记录本,并从中当庭复印了三页。程某某证言表述:“共送了2台吊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天气好热的时间送的。”原告方对上述被告方给押金、租金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四位到庭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归还吊篮的具体时间和丢失配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和原告的5台吊篮已归还,焦点问题是归还的时间和归还时是否丢失配件。对此,原告方提交是自己员工张建单方填写的入库单,该入库单显示的是归还时间和丢失配件,并记录了送吊篮的三轮司机拒签字。被告方则提交交押金和交租金的收据,证人胡某某除当庭证明具体送吊篮的时间外,另外提交了当年记的收入流水帐。双方就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显然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方。由此,应认定有3台吊篮的归还时间分别在2012年9月16日(农历8月1日),2012年9月29日(农历8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农历8月29日),且归还时没有丢失配件。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收据,除2012年9月29日张建收2000元外,其余7、8、9号楼的租金均已交至2012年7月30日前。对于之后归还的时间,除胡某某证明3台归还时间外,其余2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归还时间,对此,按2012年7月30日时间点认定7号楼的1台吊篮租金已结清,8号楼另外1台认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由此,认定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14日4台吊篮租用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0日至9月16日(47天);2012年7月30日至9月29日(60天);2012年7月30日至10月14日[148天(2台×74天)]。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5300元(255天×60元/天),扣除押金2000元和2012年9月29日已给付2000元,仍应给付租金9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伟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付租金、押金外,再另行给付原告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9300元。二、驳回原告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吴明伟承担140元,原告光山县长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