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四会市振兴花岗岩石场、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住所地,城中。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梁某佳、黄某成。被告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住所地:四会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某成。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黄某某与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下简称:坚坑作业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2013年4月27日以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下简称:振兴石场)、坚坑作业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坑作业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亦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确定黄某某为原告、振兴石场和坚坑作业区为被告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月中旬经四会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照片检查(见18053号报告书):心肺膈未见异常,即体检合格。同年2月10日被坚坑作业区招雇为风钻机操作工和放炮工,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坚坑作业区一直未向工人说明劳动安全防范事宜,也没有任何劳动安全和防范保护措施,虽有简易口罩也完全无济于事,让工人在弥漫硝烟粉尘的恶劣环境中工作。我身兼风机操作和点放炮两种工,长期受到硝烟及粉尘的致命危害,至2011年12月,已感到肺部不适,呼吸困难,步履艰难。同年12月19日至四会市人民医院照X光照片检查(20047号报告):双肺纹理增多增粗,两肺野均见小点状,结节状,密度均边缘清,多处见阴影。同年12月下旬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体检,高KVX光拍片检查(12407736号报告):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见散在少量小阴影,心膈未见异常。意见:建议三个月复查。处理意见:1、复查尿常规;2、建议三个月后复查胸片。2012年5月下旬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治住院诊断职业病,经(85181)X光胸片报告: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见散在小阴影。意见:疑尘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9月7日,经确诊为:矽肺贰期。同年9月13日四会市人社局通知复查补充申请认定工伤材料,同年11月19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复查拍XKY(高千伏)胸片所见:双肺改变符合“矽肺贰期”X线表现。复查后专家医生医嘱:建议条件许可行肺灌洗,所需费用约叁万伍仟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1日,四人社工认(201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所患的矽肺贰期为职业病。”随即我依法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月下旬,肇劳鉴字(2013)第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一)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四级;(二)终结医疗期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由于我忠厚老实,勤劳吃苦,身兼重负荷的风钻机操作和高危险的点放炮工,且任劳任怨,所以得到用人单位青睐,给固定月薪5200元。但用人单位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公开公示月工资,而是单个秘密以现金支付。每月满月,每天延时工作达四、五个小时以上,每年不给休假,无论正常双休日还是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成年累月超时超量超负荷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多数工人因这高强度、高危险、超负荷的重度体力劳动而精疲力竭,致使辞工而别。整月延时、无任何假日休息的风钻放炮和打破碎石工作,没有分文加班工资和高温高危补贴。2012年5月底6月初,用人单位才借支12000元给我到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但检查发现是“疑矽肺”即疑似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就拒付医疗费和工资了,同年6月26日我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院后,用人单位就叫我不用上班了,尽快离场,且不准食宿。综上,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实施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地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月×21个月)109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月×12个月)62400元;3、一次性伤残津贴(5200元/月×75%×12月/年×10年)468000元;4、安家补助费(5200元/月×6月)3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0%)140000元;6、专家挂号、治疗、检查、诊断矽肺病费用9214.06元;7、治疗、检查、诊断、住院、复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及医疗期误工工资[5200元/月×11月-14215元(预支)]42985元;8、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28天×70%)和因治疗、工伤认定、评残的生活补助费2480元;9、住院、诊断、复查、申请工伤认定、评残及领取各种证明、认定、鉴定书而往返广州、四会、肇庆的交通住宿费5200元;1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正常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7598.27元;1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00元/月×11个月)57200元;12、后续肺灌洗(35000元/年×10年)350000元。上述项目合计共1345477.33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证明坚坑作业区雇请原告为爆破工。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坚坑作业区为注册合伙企业。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和终结医疗期。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矽肺贰期为职业病。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矽肺病已致矽肺贰期。7、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患矽肺病为最终诊断及住院情况。8、粉尘作业工人胸部X射线报告单;证明原告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见散在小阴影。9、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高KV拍片检查病情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见散在小阴影。10、健康检查信息表;证明原告矽肺病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信息。11、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耗医药及费用情况。12-1、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安排医学观察通知;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通知用人单位为患者黄某某交费及提染病原因。12-2、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及患者为疑似职业病。13、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费税收入缴费通知书;证明患者交费及收据。14-1、高KVX线复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双肺改变符合‘矽肺贰期’表现”。14-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后续肺灌洗每次需3.5万。14-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肺灌洗3.5万/次。15、四会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入职前无矽肺病。16、兰某额身份证、证言;证明兰某额、黄某某工作繁重累,黄某某身兼两工及工资收入。17、炸药出入仓登记表、申领爆破器材批条。证明原告工作、工龄及领炸药雷管签名及时间。18、证人刘某成身份证及证言。证明原告身兼风钻机操作和点放炮工及原告收入为5200元/月。19-1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证明诊断原告职业病确诊前已通知用人单位。19-2职业病诊断材料接收回执。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已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19-3职业病诊断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通知原告补充材料。19-4职业病诊断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省职业病防治院通知振兴石场补充材料。19-5承担医疗费用责任承诺书(空白式样)。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通知用人单位交费及承诺交费。另申请证人兰某额出庭作证。被告对称:我方认为仲裁对原告的工资及本案事实认定正确。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坚坑作业区诉称:黄某某于2011年2月进入本石场工作,根据其本人自述,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1日在云浮兴迅石场从事杂工工作;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惠东稔山亚婆角石场从事打炮工作;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海南、广西、阳江等地从事打炮工作;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三水、新会、云浮、四会等地从事打炮工作;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25日在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从事打炮工作;以上工作中均接触粉尘。2011年12月黄某某感到肺部不适,呼吸困难,在同年12月19日至2012年5月均到医院检查,在2012年9月7日被确诊为:矽肺贰期。其从2006年开始不间断地从事石场放炮工作,从医院专业角度看,黄某某入职本石场之前已经患有本案所诉的肺病,从疾病诊断书中黄某某诉称“反复咳嗽半年,伴乏力半年”,那么从2012年6月份起已经出现上述症状,而其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本石场,至同年12月感觉肺部不适,从医学角度推理其进入石场之前已患有本案所诉的疾病。矽肺病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的,故我方认为黄某某在进入石场之前已经患有该病,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招聘其入职,因此应追加其之前工作的云浮兴迅石场、惠东稔山亚婆角石场为本案的被告。我方已经为黄某某在社保部门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直接由社保基金支付。社保部门应承担的补助金如下:1、医疗费9214元;2、住院伙食费526元;3、住宿费270元;4、交通费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2843元/月)59703元;6、伤残津贴(2843元/月×75%×120个月)255870元;7、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2843元/月)34116元,以上合共359999元应由社保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告。工资8529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黄某某在2012年5月底向原告借支了12000元因此应当在本案中归还给原告。被告坚坑作业区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的事实。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应追加云浮兴迅石场、惠州阿婆角石场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在上述俩石场有长期工作。3、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4、黄某某工资单。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情况为每月2843元。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已经为黄某某购买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6、借支单。证明黄某某向振兴花岗岩石场借支12000元。被告坚坑作业区申请追加“云浮兴迅石场”、“惠东稔山亚婆角石场”为本案的被告,未提交以上单位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坚坑作业区的起诉辩称:原告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坚坑作业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列的明文规定,不管是在哪个单位发生职业病,应该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在进入被告处从业前(2011年1月)到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单证明原告的肺部是正常。现在经过一系列的检查诊断原告的矽肺病是在石场患上的,被告应当对原告职业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证人兰某额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我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四会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没有回应。8、被告是在原告患上职业病后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不能以参保基数计算赔偿款。请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它石场做了长期工作,矽肺病在之前已经患上了。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不是因本石场所患上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裁决书所认定的黄某某的工伤待遇的工资有异议,该裁决书隐瞒了证人兰某额、刘某成的证人证词,按照举证规则,按照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词,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是我方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应由被告举证。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确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原告、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调查询问,结合双方的相互质证、辩论,以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2011年2月10日到被告坚坑作业区做风钻和放炮工作,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包食住、下班时间不固定;被告没有提供考勤记录。原告入职时被告坚坑作业区未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之后亦未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原告工作至2011年12月感到肺部不适、呼吸困难,同年12月19日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双肺纹理增多增粗,两肺野均见小点状,结节状,密度均边缘清,多处见阴影。当月下旬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发现: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见散在少量小阴影,心膈未见异常。2012年5月下旬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治住院诊断为“疑尘肺”,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9月7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患职业病“矽肺贰期”。原告遂向四会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职业病)认定,2012年12月11日由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的矽肺贰期为职业病。再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生活自理障碍不入级,终结医疗期为2012年6月26日。”原告自付了医疗、检查、诊断等费用,被告坚坑作业区借支了12000元。2013年3月7日向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7日四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证人出庭的费用5000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另查,原告自2006年5月起在其他石场工作,2007年10月起至入职被告坚坑作业区止在其他石场从事打炮工作,工作中均接触粉尘。被告坚坑作业区于2012年6月起为原告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为2843元/月。原告已签收了2012年5月工资、按收取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7日的工资共17058元。肇庆市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证人兰某额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显示:其从2011年2月开始在坚坑作业区工作,至2011年8月辞职,工资为2500元/月升至3000元/月,从事扶钻杆工作,属小工;黄某某从事打炮(开钻机)、装炮眼和点炮,2011年2-4月为5000元/月,5月后为5200元/月。证人刘某成书面证言显示:其从2011年农历八月开始在坚坑作业区工作,至年底被辞退,工资为2500元/月升至3000元/月,从事扶钻杆工作,属小工;黄某某从事打炮(开钻机)、装炮眼和点炮,5200元/月。原告自付的医疗检查、交通食宿费用,四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定具体金额为:医疗费9214元、住院伙食费526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四会至广州往返三次共300元。被告振兴石场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梁某佳、黄某成,经营场所为四会市城中街道下布牛颈坑、上沙坚坑;被告坚坑作业区属普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黄某成。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主张赔偿也是按此情形计算赔偿款的。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甚大,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一、原告入职被告坚坑作业区前在其他石场工作,应否追加云浮兴迅石场、惠州阿婆角石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二、原告月工资收入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对于应否追加云浮兴迅石场、惠州阿婆角石场为本案被告及原告患职业病由谁负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原告2012年5月下旬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治住院诊断为“疑尘肺”(矽肺病),故原告医疗和生活保障依法由被告承担,本诉讼不追加其他被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被告无依法为原告作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危害造成的。为此被告坚坑作业区应依法承担原告患矽肺职业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振兴石场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为四会市城中街道下布牛颈坑、上沙坚坑;被告坚坑作业区是该普通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振兴石场应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月工资收入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肇庆市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是指劳动者可按2843元/月缴费,月工资高于2843元/月应按实际工资额核缴,否则用人单位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法应由被告坚坑作业区举证证实,但其怠于举证;原告有证人证明其2011年2-4月为5000元/月,5月后为5200元/月,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且原告干的是打炮(开钻机)、装炮眼和点炮等极具技术、体能和有相当操作危险工作,5200元/月是与该岗位相当的,从这方面来说原告的工资5200元/月也应当是真实的。因原告2012年5月及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7日签收工资2843元/月,此预收工资应予扣减。原告2012年5月下旬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治住院诊断为“疑尘肺”(矽肺病),到9月7日被确诊患职业病“矽肺贰期”,因此原告在2012年5月已患职业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5200元/月。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户籍不在统筹地区,属四级伤残职工,其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项目,符合法规,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付的医疗检查、交通食宿费用,四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定具体金额为:医疗费9214元、住院伙食费526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四会至广州往返三次共300元,经核算,本院采纳该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月×21个月)109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月×12个月)62400元;3、一次性伤残津贴(5200元/月×75%×12月/年×10年)4680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共649910元,减除已借支12000元,应付金额为637910元。对其中符合社保基金支付的数额,当事人双方应共同配合向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办理。原告提出的安家补助费诉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无据,本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误工工资的问题。原告患病后,医疗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是在2013年1月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故应从2013年2月起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按原告伤残程度则表现为享受伤残津贴。因此,医疗期误工工资差额为(5200元/月×9月)-17058元=29742元。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正常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按照原告诉称5200元/月是其整月工作的工资,因此可以认为这是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肇庆市2011年3月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最低工资标准是850元/月。如劳动者整年没有休息,其整年的计薪日数量为250平日+104休息日×200%+11法定休假日×300%=491计薪日;月工作日为250天÷12=20.83天。整年上班每月最低的收入为(850÷20.83)×491÷12=1669.67元/月,原告的收入远高于此数,因此可以认为这是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加班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有举证实际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的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提出的延时工作、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4点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据此,原告入职被申请人处到2012年2月10日已满一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后续洗肺医疗费诉请,由于该费用未有发生,原告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再主张。对其中符合社保基金支付的数额,当事人双方应共同配合向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办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证人出庭的费用5000元,此主张没有没有法律依据,该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合计共667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资29742元、工伤保险待遇637910元,合计667652元(含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对其中符合社保基金支付的数额,当事人双方应共同配合向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办理。三、被告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对被告四会市某花岗岩石场坚坑作业区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可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