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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天华与郭小勇货物运输合同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健,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货物运输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三个月内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营兴化地区汇通快递业务,后将汇通快递业务戴南区域转让给被告郭某某经营,尚欠转让款2万元。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弍万元(20000.--),三个月还清。郭某某,2011.7.9。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合同转让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及时给付原告合同转让款,否则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合同转让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