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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章苏娥与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苏娥,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章苏娥。被告:胡世宁。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进高。委托代理人:胡世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苏金前。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原告章苏娥为与被告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苏娥,被告胡世宁(同时为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苏娥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由被告胡世宁驾驶的停放在法金线6KM+500M非机动车道内的浙G×××××轿车右侧后排的车门打开时与沿法金线西向东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世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共花去医疗费10440.2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前身是永康市晨光铝业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投保的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限为7天,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9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浙G×××××轿车确登记在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下,当天系胡世宁因办理私人事务而驾驶该车,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胡世宁个人承担。同时因该车的保险齐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被告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理赔。对于原告方具体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农标的55.75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按最低档43.5元/天计算,应为1305元;对于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对于原告的补牙费,认为不属于普通医疗,过于昂贵,只愿意承担补牙费的30%;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183.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章苏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介等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胡世宁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世宁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胡世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医治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施救、停车费票据各一张(均系收款收据),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损失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由原告与武义乐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事实;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6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所花去鉴定费用840元等事实;被告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质证认为车损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均为收款收据,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认为劳动合同无相应的工资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用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对其余各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第1-4、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6组证据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工资水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武义县交警大队预交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的事实。原告章苏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未从交警队领取过任何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由被告胡世宁驾驶的停放在法金线6KM+500M非机动车道内的浙G×××××轿车右侧后排的车门打开时与沿法金线西向东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苏娥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世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限为7天,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本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G×××××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康市晨光铝业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胡世宁执有有效的驾驶证照,其所驾驶的浙G×××××轿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3、被告胡世宁、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在武义县交警大队预交了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但原告章苏娥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胡世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承认是为了办私事而驾驶车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胡世宁负责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正式医疗费据进行核算,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总额为10408.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均提出要剔除非医保费用183.2元及原告行种植牙术属过度医疗,不属于普通医疗的辩称,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同时本院认为医疗用药及进行医疗不属于患者自身所能掌控,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用和只承担部分补牙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2、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月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陈述中陈述其只向公司请了一星期的假,之后的时间系在家工作,领取一半的工资,也就是领取每月1000元的工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前7天误工损失可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后53天误工损失可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为2233.18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支持按43.50元/天计算30天,为1305元;对于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7天,为7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及正式票据,本院对其实际支出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0408.20元、营养费1305元、误工费2233.18元、护理费700元、司法鉴定费用840元,合计15486.38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233.18元、护理费700元,合计12933.1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苏娥12933.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苏娥1713.20元,合计14646.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胡世宁赔偿原告章苏娥损失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章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章苏娥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胡世宁负担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