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杭州蓝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杭州蓝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琴。原告杭州蓝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纺织品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20643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430.9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八份;二、原告送货单七份;三、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七份,该七份发票共计价款为280536.76元;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分别汇付给原告36892.05元、37213.8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偿付清货款,应继续进行偿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蓝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430.91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