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许平安与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安,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许平安。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娟。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平。委托代理人李玉正、杨春芳。原告许平安诉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安诉称:2008年11月7日,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青云山居第一组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青云山居第一组团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其中有24幢楼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施工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另加前期欠款15000元及误工费4000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实测面积为3117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4.5元的单价计总价为451965元,被告已经支付337900元,尚欠133065元(含15000元欠款及4000元误工费)。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业主发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列承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33065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30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或调解书生效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平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杭州青云山居第一组团外墙保温系统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结算方式,另约定施工完成后支付欠款15000元及误工费4000元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工商变更材料二份,证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审定结算后,超过两年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已经付清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核定工程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明确的民事合同关系,如确系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也是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私自转包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时间及工程款金额。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及下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完全支付给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也没有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3日,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基·青云山居样板区57-63号楼的外墙面保温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年7月3日,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基·青云山居第一组团二期工程72幢单体的外墙面保温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11月7日,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青云山居第一组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青云山居第一组团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其中有24幢楼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施工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共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合同还载明了在工程结算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前期所欠的工程款15000元及误工费4000元。2009年11月19日,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会同监理公司对金基·青云山居第一组团二期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确认外墙保温面积为31579.21平方米。2010年6月28日,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双方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68084元、2941518元。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该两笔款项。原告认可其施工面积为31170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14.5元计算,总计工程款为451965元。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37900元。2012年6月4日,杭州科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4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质保金22598.25元(451965元×5%),付款期限应为2010年11月19日,故应当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工程款91468.75元应当从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前期工程款及误工费计1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被告临安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平安工程款11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598.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91468.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平安欠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杭州爱莉歌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汤常军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