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张风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9次到林州市临淇镇“诚信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为饮料、饼干和白酒等商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商品鉴定价值共计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闫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交、领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 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