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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运越与潘德法、潘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越,潘德法,潘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高运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潘德法。被告:潘婷。原告高运越与被告潘德法、潘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运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法、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运越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潘德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08年向原告所借钢管及扣件加四年租金合计26000元,转化为借款借据。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底先付10000元,余款到年底付清,并由被告潘婷担保,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潘德法立即支付借条所确定金额26000元;2、被告潘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德法、潘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7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2008年向原告所借钢管及扣件加四年租金合计26000元,以及被告潘婷为欠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德法、潘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德法、潘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德法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理应按约定返还欠款,但被告潘德法未及时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德法归还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婷作为被告潘德法的欠款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法、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运越欠款26000元;二、被告潘婷对上述欠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潘德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