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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执字第8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俊芝与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芝,赵福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字第878-3号申请执行人王俊芝。被执行人赵福智。王俊芝诉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福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俊芝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俊芝与被执行人赵福智于2011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为:王俊芝对(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权利全部放弃,解除对赵福智房产查封;赵福智在《协议书》生效后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状,终止纠纷行为,收回全部上访材料交给王俊芝等。后被执行人赵福智向本院提起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王俊芝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执行人王俊芝、被执行人赵福智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分别诉请撤销上述《协议书》及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案号为:(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7号、第5441号。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构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本院(2012)金执字第878号执行案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赵军宏审判员  刘 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商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