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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藁城市人。被告闵某甲,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3年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在石家庄工作,双方仅仅按照乡俗来往过两三次就在家人的催促下登记结婚了。婚后原告发现同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原告在家里只逗留了两三天就会石家庄去工作。2005年春节过后,被告去石家庄找原告,双方也仅仅相处了五六天,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再未共同生活,互不联系。直到2010年,在关系人的撮合下,原告考虑到家庭宗教信仰问题,就又与被告相互了十几天。2011年农历1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闵某甲辩称,虽然原、被告相互了解的还不多,但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子女。2011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原告为个人做生意借被告闵某甲父亲闵某乙1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闵某甲婚前无婚姻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婚姻感情发生危机。并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农历1月3日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某某自愿偿还所欠被告闵某甲父亲闵某乙的10000元债务,并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二、原告樊某某给付被告闵某甲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三、原告樊某某负责偿还对闵某乙的10000元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