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明亮与被上诉人郭为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亮,郭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明亮,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长沟镇刘庙村东郭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0********。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为民,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长沟镇刘庙村东郭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明亮因与被上诉人郭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亮一审诉称:2012年7月4日13时左右,郭为民用铁锹将其头部砍伤,郭明亮伤后在泗县长沟卫生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郭为民赔偿其医药费5253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2133元、护理费1450.8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计19883元。郭为民一审辩称:其对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郭明亮各项损失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13时左右,在长沟镇大高圩村东郭庄南湖,郭为民与郭明亮因为挖沟放水一事发生争执,郭为民用铁锹将郭明亮头部砍伤,经鉴定郭明亮的伤情为轻微伤。泗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7日下达泗公(泗)决字(2012)第7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为民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郭明亮伤后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3003.3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郭为民在郭明亮住院期间先行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害。郭为民与郭明亮因挖沟放水一事发生争执,郭为民用铁锹将郭明亮头部砍伤,应依法全额赔偿郭明亮的经济损失。郭明亮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3.30元,护理费按每日46.80元计算31天为1450.8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31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620元,郭明亮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头部皮肤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评定为15日,郭明亮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6天,故郭明亮的误工费按56元/天计算为2576元,以上合计7960.10元,扣除郭为民先行赔偿的2000元,郭为民还应给付郭明亮5960.10元。郭明亮虽然提供安徽省泗县劲成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领款单一张、考勤表三张、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平均月收入4000元,因郭明亮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或少发工资的证明,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自己连续三次全领取是2012年2月份的工资,对郭明亮要求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郭明亮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交通费诉求不予支持。郭为民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专门安排人员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护理郭明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减少郭明亮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明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5960.1元;二、驳回郭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郭明亮负担210元,郭为民负担80元。郭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郭为民先行赔付2000元错误。虽然存在两位证人到医院为其送过2000元的事实,但其未收此2000元,该款被其中一名证人带走。2、其因受伤误工长达半年,故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且计算误工期偏少。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缺席判决。郭为民未参与一审庭审,其代理人一审开庭时未提供合法出庭手续,未得到郭为民的授权,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为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明亮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郭明亮提供了安徽省泗县劲成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从2002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上班,工资为4000元/月。郭为民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收入应有工资单予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安徽省泗县劲成铸造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且郭明亮未提供其因受伤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公司出具与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郭明亮、郭为民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郭为民是否已支付郭明亮2000元、应按什么标准及期间支付郭明亮的误工费;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郭为民是否已支付郭明亮2000元、应按什么标准及期间支付郭明亮的误工费的问题。郭明亮一审及上诉中均承认郭为民在其住院期间通过郭爱民、郭荣太给其2000元,故郭为民支付了郭明亮2000元。郭明亮虽称郭爱民第二趟来时将2000元拿走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辩称一审判决未予采纳正确。郭明亮一审提供的三张工资表复印件为同一张表格,内容完全一致,均载明安徽省泗县劲成铸造有限公司发放的是郭明亮2012年2月份的工资,仅上面的发放日期列明分别为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11日,且注明是暂发,该工资表不具真实性,故该公司出具与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数额一致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计算郭明亮误工费的依据。故郭明亮称一审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认定郭明亮损伤的误工日为15日加上郭明亮住院31天确定其误工期为46天并无不当,故郭明亮上诉称一审计算其误工期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郭为民委托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浩军出庭参加诉讼,郭明亮对郭为民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无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一审卷宗中有郭为民的授权委托书及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的出庭证明。故郭明亮称郭为民一审的代理人开庭时未提供合法出庭手续,未得到郭为民的授权,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郭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