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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根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根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满归林业局贮木场工人,住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焦某某于1989年6月份自由恋爱,1990年8月16日在满归镇民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名女孩张某。2000年1月份,焦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满归,我多方查找仍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焦某某的婚姻关系。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焦某某于1989年6月自由恋爱。1990年8月16日在满归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22周岁),现已经独立生活。2000年1月份焦某某离开满归镇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满归镇共建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焦某某系夫妻关系;2、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人身份信息;3、满归镇共建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满归镇公安派出所核实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焦某某于2000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回满归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焦某某自2000年1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张某某经多方查找仍无焦某某任何讯息,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张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张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明 军人民陪审员 曹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旭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巴特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