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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志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终字第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被上诉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宏一审诉称,王志宏为苏K×××××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2年7月23日,谈春伟驾驶该车与李如震驾驶的苏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苏K×××××车辆花费修理费5400元,苏K×××××车辆花费修理费1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春伟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安邦财险给付车损理赔金17400元。安邦财险一审辩称,对王志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王志宏的车损险未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比例进行赔付。且修理费过高,我公司定损是4500元。对苏K×××××车辆的12000元修理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宏为苏K×××××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车损险保险金额45000元,该车新车购置价75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车损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23日,谈春伟驾驶该车与李如震驾驶的苏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春伟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宏为修理苏K×××××车辆花费4500元,为苏K×××××车辆花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安邦财险提供的投保单非王志宏本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安邦财险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对王志宏做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王志宏不产生效力。对于车损险,因王志宏未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对于三责险,王志宏赔付苏K×××××车辆修理费后,有权要求安邦财险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宏保险理赔金14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元,由王志宏负担17元,安邦财险负担100元。上诉人安邦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志宏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免除我公司保险责任,并不需要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734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57元。上诉人安邦财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提示书》一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义务。王志宏答辩意见为: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王志宏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从未见过《提示书》,且该《提示书》上没有其签名,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邦财险提交的《提示书》上没有王志宏的签名。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邦财险对涉案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对涉案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者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不是法定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安邦财险提供的投保单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提示书》上也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安邦财险对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志宏不产生效力,故安邦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险,因王志宏未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2700元(45000÷75000×450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东庆审判员  华桂祥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