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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蒙与郝青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郝青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张蒙,女。委托代理人马玉生。被告郝青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原告张蒙与被告郝青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及委托代理人马玉生,被告郝青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诉称,2013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原告张蒙行驶至老107国道董王都CNC中国网通二OO五-O线杆处时,被告郝青印驾驶豫E589**号小轿车,从后面将原告张蒙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郝青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蒙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及看管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22684.1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青印辩称,被告郝青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58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郝青印驾驶豫E589**号小型轿车沿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董王都CNC中国网通二OO五-O线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青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蒙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住院2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7545.23元,车辆损失费为1325元。原告张蒙提供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拖车费)为130元,原告张蒙提供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停车费为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6张,每张金额10元,共计360元。原告提供丈夫罗东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误工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另查明,被告郝青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400元。肇事车辆豫豫E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病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发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郝青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青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7545.23元。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2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98.67元(1240元/月÷30天×2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冬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罗东的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2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190元(110元/日×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9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施救费(拖车费)130元,看车费9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13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938.9元。由于被告郝青印已经垫付医疗费3400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偿付给被告郝青印。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145.23元、误工费1198.67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25元,合计11218.9元。施救费(拖车费)130元、鉴定费100元、看车费9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郝青印负担,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蒙1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郝青印3080元;三、驳回原告张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张蒙负担91元,被告郝青印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