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侠等人诉王洪、李现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王博鹏,王婷,王友荣,姚洪云,王洪,李现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李侠,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王圩行政村王圩***号。原告:王博鹏,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中路西城大市场*******室。原告:王婷,女,200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友荣,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洪云,女,194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洪,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王圩行政村王圩***号。被告:李现永,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李庄村光明路**号。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东路502号。法定代表人:杨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会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乡范骈村春艳街3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王博鹏、王婷、王友荣、姚洪云诉被告王洪、李现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侠、王友荣、姚洪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告王洪、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会军、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李现永驾驶冀D823**冀DPM**挂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邢德线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王洪驾驶的皖S6X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飞虎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永、王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飞虎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五原告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更正证明、涡阳县店集镇程小集村民委员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王飞虎生前抚养人、赡养人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洪、李现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王飞虎死亡的后果。证据3、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病例。证明王飞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红旗社区居委会证明、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涡阳县公证处公证书、房产证及证人王广军、王金芝出庭作证。证明在该事故发生前王飞虎已在城市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单四份。证明冀D823**冀DPM**挂重���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两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2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申请对被告王洪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庭应不予准许。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为20万元。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1中经村委会、镇政府、公安机关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飞虎生前抚养关系人,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王飞虎死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在该事故发生前王飞虎已在城市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是冀D823**冀DPM**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原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仅证明事故车辆冀D823**冀DPM**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的保险金额,且是抄件,本院无法核对,经审查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6日,李现永驾驶冀D823**冀DPM**挂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邢德线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王洪驾驶的皖S6X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飞虎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永、王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2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飞虎之子王鹏博,2000年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岁;王飞虎之女王婷,2005年1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王飞虎之父王友荣,1943年5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王飞虎之母姚洪云,1943年3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王友荣和姚洪云与由两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飞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飞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应按城镇居民21024元/年赔偿。因此该项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应为23045.5元(46091元÷2)。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飞虎之子王鹏博事故发生时13岁,需扶养5年,其抚养费为18765元(15012元/年×5年×1/4);王飞虎之女王婷事故发生时8岁,需扶养10年,其抚养费为43785元(15012元/年×5年×1/4+15012元/年×5年×1/3);王飞虎之父王友荣事故发生时70岁,需��养10年,其抚养费为43785元(15012元/年×5年×1/4+15012元/年×5年×1/3);王飞虎之母姚洪云事故发生时70岁,需扶养10年,其抚养费为43785元(15012元/年×5年×1/4+15012元/年×5年×1/3);以上合计为150120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王飞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71645.5元根据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永、王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虎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万合公司和王洪各承担五原告损失的50%。被告李现永作为被告万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王飞虎死亡,依法应由被告万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20000元(110000×2),其余451645.5元(671645.5元-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0%即225822.75元(451645.5元÷2),综上,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45822.75元(220000元+2258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458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五原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