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正全与姚继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权,姚继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朱正权,男,1953年4月8日生。被告姚继龙,男,1952年8月1日生。原告朱正权与被告姚继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权及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姚继龙及委托代理人栾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权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云台林场九岭社区六组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其西屋西修3米宽水泥路及排水设施。原告在履行该协议时,被告无故阻止原告施工,并将原告打伤,经多方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姚继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家违法建设,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云台林场九岭社区六组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其西屋西修3米宽水泥路及排水设施,占用集体土地0.066亩,需支付土地使用费7920元。2013年5月9日上午,原告在履行该协议准备修路时,被告认为占用了其承包的耕地,阻止原告施工,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报警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处理,调解未果。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4.2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证明、收条、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被告举证的证明、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设道路发生矛盾,应当友好协商,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建设道路占用了其承包的土地,继而阻止原告施工并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确定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过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2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挖掘机工时费及原告误工费,原告施工当日,被阻拦后即停止施工,其仅提供收据一张,不足以证明使用挖掘机的实际工时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确实存在治疗和休息的误工事实,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酌定按5日计算误工费,合计为406.5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80.8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86.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正权各项损失686.56元。二、驳回原告朱正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姚继龙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