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伟慧与日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慧,日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伟慧。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坚。委托代理人:商聪聪、景欢欢。原告陈伟慧与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慧,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聪聪、景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慧起诉称:原、被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企业应当贯彻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相应数目的奖金,县仲裁委认为应根据企业本年度综合经营状况、发展状况以及劳动者个人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未予支持原告的奖金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次,县仲裁委将休息休假及加班情况、工资发放等举证责任转嫁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对工资基数认定错误,原告认为应以双方约定银行代发的4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即30929元(4300元÷21.75天×78.5天×200%)。同时,县仲裁委认定加班存在却又不支持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错误;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由被告调动至上海试验站从事开关试验,同行有四位同事,还有技术领导可以证实,期间加班至少30天以上,县仲裁委却不尊重事实真相,对实际加班情况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拖欠的奖金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092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5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946元((30929元+8856元)×25%)。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有:1.(2012)第535号象劳仲案字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名为金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公司奖金及工资均通过银行发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记录一份,及申请证人吴明誉某陈述,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加班及被告驻上海的负责人陆美静答应给付加班费,公司领导答应原告回去上班才有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陆美静的声音,且证人与原告所在部门不同,不具有可采性;4.上海电气输配电实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进行的试验需在凌晨0时至5时进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落款时间是今年,不能证明当时情况,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奖金等情况,被告对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及续订合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年终奖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合同中约定最低工资980元,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故合同约定无效,法律规定应该同工同酬,原告应与其他同事一样享受年终奖金;2.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移交清单、辞职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理由是不适应环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双休日加班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工资总额无异议,对组成部分有异议,原告属于技术部,其中销售业绩奖与之挂不上钩;4.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指纹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3、4难以有效结合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2、4予以认定,对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对劳动合同与工资明细表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伟慧于2009年10月进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980元,工资以银行打卡发放,实际发放工资约为4300元/月。2012年3月2日,原告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15月,原告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拖欠的奖金8000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976元;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865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6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元。县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第535号象劳仲案字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日升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伟慧双休日加班工资4686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相关人员年终奖金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曾就案涉劳动争议向县仲裁委申请第一次仲裁,后因故撤回。本院认为,企业可以根据本年度的综合经营状况、发展状况以及劳动者个人年度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发放年终奖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4月年终奖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被告职工相关奖金发放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结合原告两次申请仲裁情况,依法可保护的加班费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期间,原告曾受被告指派去上海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情况及仲裁认定事实,本院确认2011年7月26日至11月13日、11月22日至12月25日原告被指派至上海工作,该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至7月25日、2011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2012年1月至4月的考勤卡显示,该期间原告双休日上班时间为26.5天,按工资单中基本工资12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924元(1200元÷21.75天×26.5天×200%),基于工资单显示被告在该期间已发放原告加班工资超过2924元,故对该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3月,结合原告考勤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加班的双休日时间为34天,对加班费计付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980元确定,并应扣除该期间已付的加班费,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52天的双休日加班费并无异议,故本院仍按此确定为4686元(980元÷21.75天×52天×200%)。2011年7月26日至11月13日、11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工作,原告未提供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期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因缺乏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50%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以不适应公司的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对县仲裁委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伟慧双休日加班工资46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伟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