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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祥均与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均,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吴祥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齐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文波。原告吴祥均与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均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凯达公司的驾驶员李学臣驾驶其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汽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齐公路梨花村菜市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DRQ209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2192.21元;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凯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其驾驶员系全责,故应在商业险内加扣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凯达公司的驾驶员李学臣驾驶其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汽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齐公路梨花村菜市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DRQ209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500元。另查明,李学臣系受被告凯达公司雇佣驾驶肇事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诊断证明书6份、报告单7份、拐杖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李学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李学臣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给1506.9元,为21325.9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共计239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62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59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8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59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479.8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为120元;评估费,根据发票,为1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26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补偿费2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4352.2元的主张,因该款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保险条款已作约定,且被告凯达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认为评估费18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56334.54元,由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828.57元,余款12505.97元由被告太平洋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4.78元,由被告凯达公司赔偿给原告2501.19元。被告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祥均人民币53833.35元,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祥均人民币2501.19元,因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5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吴祥均人民币35834.5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998.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祥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吴祥均负担287.5元,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