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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魏豪强与吴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豪强,吴方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魏豪强。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程。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203193931原告魏豪强与被告吴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豪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豪强起诉称:被告吴方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2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其中4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方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魏豪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收条附于借款合同上),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吴方程(借款人)向原告魏豪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日止,逾期归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共计6.2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方程向原告魏豪强借款人民币6.2万元未还属实。关于2012年1月3日4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月8日2.2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方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豪强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2.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吴方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