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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涛珍诉被告周长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金菊、人民陪审员潘润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之后于1993年2月17日在善山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相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关系一直不够融洽,特别是被告爱好赌博,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多年来,家庭经济状况极其困难,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被告还经常无理取闹,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闹事。家里的房屋也因年久失修被雨水侵袭坍塌。2007年原、被告因关系不好,一直分居,被告于2009年外出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判决允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诉前未孕的事实;3、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下落不明,且家中房屋坍塌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识之后于1993年2月17日在原宁乡县善山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8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发生矛盾。2007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周某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另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已经坍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因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胜兴代理审判员  雷金菊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