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男,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广东惠州同一工厂打工时认识并谈婚,被告以入赘方式与原告结合。2002年6月11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4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武平县永平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4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原告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治疗费,均由原告父母帮忙支付,被告未负担分文。原告母亲自小就患有小儿麻痹症,家庭经济全由父亲一人支撑。原告患病后,加之二个小孩的抚养负担,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少与原告及家人交流,对家庭事务也不闻不问,原被告自始愈发生疏。2011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就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过,两年多来一直杳无音信,此期间,二小孩由原告独自艰辛抚养,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二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并谈婚,被告以入赘方式与原告结婚。2002年6月11日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4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武平县永平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4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此期间,二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征询了她们的意见,刘某甲、刘某乙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均坚决要求与母亲即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平县永平乡岗背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后,长期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都愿意并要求与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刘某甲、刘某乙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潘传祥人民陪审员 刘培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