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杨长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鹏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杨长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56号申请人:东莞市鹏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黎滘村巷尾一座(一层)。法定代表人:邬志凡。被申请人:杨长江,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鹏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鹏华公司和杨长江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鹏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裁决:一、确认杨长江和鹏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鹏华公司向杨长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80元;以上款项共2980元,该款额鹏华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诉人。申请人鹏华公司称:杨长江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认定德事实依据以及杨长江陈述与真实情况出入较大。杨长江因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主管发生口角,谎称自己胸闷、心慌等,并主动报警,期间还躺在地上撒野打滚,并恐吓威胁杀掉主管。杨长江要求鹏华公司出具解雇书,鉴于当时实际情况,为了不干扰正常生产秩序,鹏华公司答应杨长江的要求出具了解雇书,鹏华公司对此类事件后果缺乏常识。以上均有派出所现场录像、麻涌劳动局相关负责人对证。鹏华公司因管理人员少,对该事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因工作关系把仲裁开庭时间忘记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鹏华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鹏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鹏华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及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五)项情形。本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辞退的合法性。鹏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杨长江合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决由鹏华公司支付杨长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鹏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鹏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鹏华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百度搜索“”